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疑義及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核發一○○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再抗告人嗣因: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換發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一○○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指揮書與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及限制人身自由之六日在案;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核發一○○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撤銷該執行指揮書;⑶偽造文書等十一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並經士林地檢署換發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一○一年度執更字第六二九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此外,抗告人另因: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九月,罰金刑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共二罪)、一年八月、六月減為三月(共二罪)、二月減為一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再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就上開發回部分判決無罪,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贓物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㈡上述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並依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換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另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經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應予撤銷,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指揮書已不復存在,再抗告人對此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屬無據。㈢上開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核發,揆諸上揭說明,第一審法院既非諭知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則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亦有未合。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等判決認有新舊法適用疑義之聲明疑義部分,前曾以相同理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並由原審法院以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確定在案。前開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再抗告人再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疑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難認其合法。又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而為裁定,並無組織違法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及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及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為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一審法院逕為實體裁定,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非該條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上開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6、7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編號6、7所示之罪,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一年八月、六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一月、六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有期徒刑三月等罪刑,再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判決將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該偽造文書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改判無罪,另由檢察官以贓物罪起訴,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未經上訴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審酌於此,誤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士林地檢署並據上開裁定於一○一年七月十日核發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顯有不當,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士林地檢署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業經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應予撤銷,再抗告人對該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屬無據。而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分別係依原審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核發,第一審法院並非諭知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亦有未合等情,原裁定均已敘述明確,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援用第二審抗告理由,或就原裁定已論斷甚詳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論處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論處刑法修正前收受贓物罪)聲明疑義部分,因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再抗告,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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