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四號抗 告 人 陳佳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自始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行,且其自幼住居所固定,並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其素行良好,並無反社會習性或傾向,亦無再犯可能,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諭知羈押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重刑,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有何消滅之事由,所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初始即配合搜索等偵查作為,復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逕以所犯重罪遽認其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六五三號意旨有違,又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本件係單一犯罪,其無再犯之虞,以具保、責保或限制住居所即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羈押原因)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羈押原因如何尚未消滅之理由,且抗告人一再爭執偵查初始是否配合辦案、有無固定住居所、是否有再犯可能而得以具保、責付替代等節,均與原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乃係混淆羈押裁定之抗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之意義。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羈押原因如何可認已經消滅,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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