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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法院對於聲請不合法者,本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之原則,自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示,提出如聲請狀所載之附件(下稱附件)二至十六、新證一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本案起訴書(附件四)、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內容(附件五)、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提款完整資料(新證一及附件六)、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附件七)、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附件八)、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姜澎齡遺書(附件九)、九十六年七月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對帳單(附件十)、葉春樹代抗告人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姜澎娟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匯款申請書回條(附件十一)、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一○二年三月五日澎馬公小總字第○○○○○○○○○○號函(附件十五)等文書,抗告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號、第八五號、第一二○號等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第五五五號、第八八九號等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㈡抗告人主張有傳喚證人鄭馨儀、葉春樹、趙清龍、趙安琪、

趙文聖、姜澎娟、姜士民、李宗益到庭隔離交叉詰問具結之必要云云,惟就傳喚鄭馨儀、葉春樹、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李宗益部分,業經抗告人以之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裁定,認上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抗告人此部分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顯不合法。另聲請傳喚趙安琪及趙文聖部分,則因未表明其待證事項為何,致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此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非新證據。

㈢抗告人所提附件十六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日函,僅係黃偉哲立法委員代轉告訴人趙安琪檢舉抗告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犯行之陳情書及相關證物予金管會證期局之函文,附件十六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函,則僅係該委員會函送檢舉資料予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之函文,與附件五之聲請傳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務專員到庭解說相關法令部分,均與證明抗告人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聯性存在,而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故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抗告人所提附件十二之抗告人與姜澎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姜世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聯紀錄,僅足證明上開門號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均有受話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抗告人以電話告知姜澎娟及姜世民關於三十萬元匯款,係所謂醫治姜澎齡之醫療專款,而非姜澎齡交予抗告人代操作買賣股票款項事實;另附件十三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九月七日買賣股票交易明細,亦僅得證明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賣出股票之淨收總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並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匯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但不能憑此即認此三十萬元非姜澎齡委託抗告人代為操作股票之款項;且抗告人已坦承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託書及姜澎齡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獲利簽收單係其所書寫,委託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核與證人姜澎齡之配偶趙清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另依趙清龍所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之函文、遺產明細表等證據,已足以認定姜澎齡確有能力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供抗告人代為操作股票,及抗告人確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準此,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出附件三調查員劉萬邦故意隱匿證據部分,抗告人於先前聲請再審中業已主張,並經原審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五號等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非適法,原裁定雖漏未說明,尚不影響原裁定結果。抗告意旨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新證一之證據是否合於再審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所提出新證一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業據原裁定說明抗告人此部分業經其另案聲請再審,並經駁回在案,此部分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非適法,抗告意旨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