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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抗 告 人 王宗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第一審認定之罪名以觀,抗告人王宗立所涉犯之罪名為公司法第十九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等罪。其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抗告人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其法定刑度非輕,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潛逃之可能性。抗告人雖以其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一年遭限制出境,惟該案因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已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於一○三年六月九日解除抗告人出境限制,乃係該案對於抗告人另案狀況所為之個別考量,而本案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尚未滿八年,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五項之適用,且抗告人於本案所涉入之情節,與他案不盡相同,自難以上開案件認定已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而要求本院必須做出相同判斷。另慮及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抗告人無意返台,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之機會甚低。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止抗告人擅自出國,抗告人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故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是抗告人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目前受聘為上海港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如不返滬工作,即將造成違約,且本案起訴至今已逾七年,如持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將影響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且抗告人受全球最大培訓機構之邀請,須至新加坡等地舉辦大規模之演講,係抗告人維持生計之重要工作,如被限制出境,抗告人之工作權亦受到重大影響,實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另抗告人先前因工作關係前往上海,惟本案開庭時均按時出庭,實無逃亡之虞,請兼顧抗告人之人權,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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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