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意旨以:如原裁定附件所載。原裁定則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主文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之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意義已甚為明瞭,且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已就應予撤銷之執行指揮書案號、所涉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案號、定應執行之各罪犯罪時間明白揭示,故上開裁定尚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且抗告人就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爭執該裁定未就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節,乃屬對該裁定內容不服,自應以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而抗告人卻以聲明疑義方式為之,於法尚有未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疑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疑義所持之理由,與其他聲請案件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係就與原裁定是否不當無關之事項,漫事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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