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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 告 人 王孟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孟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十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僅單純代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孫如金等借款人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稱農會)辦理貸款業務,各該憑以辦理貸款所用之財力證明文件,均係由借款人自行提出,並出具切結書保證屬實,此有本案卷內核貸名單、未核貸名單,及借款人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切結聲明書可憑。另證人即借款人蕭文桂、周新峯於第一審法院亦均證述上情無訛。足認各該借款人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縱有不實情形,亦與伊無涉,伊並未參與違法向農會詐取貸款犯行。㈡、又依借款人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記載,伊僅收取依貸得金額百分之五至七計算之合法代辦費用。證人周新峯、鄭清元於第一審法院亦均證稱其收取之代辦費用為每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抽取一萬元或二萬元至四萬元等語。另證人蕭文桂、林炳煌甚至均未提及曾支付其代辦費用;依上事證,足認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收取每筆貸款金額二至三成不等之鉅額暴利等情,自無冒險提供偽造文件持以詐貸之必要。又依卷內借款人李崑亮申請書記載,農會第一年向借款人收取之年息、聯徵費、帳戶管理費,合計約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八左右,顯高於伊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另依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出刊之「Smart 智富月刊」報導,亦指出合法代辦業者之手續費約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三至十左右等旨,佐以證人張家讌於第一審法院復證述其代辦費為二成等情,益徵其收費合理、正當。㈢、證人即借款人莊合笑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本件係某「陳姓」男子與其接洽,伊不知該「陳姓」男子是否即為抗告人等語,則該證人既不能確定伊是否為接洽貸款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應採為伊犯罪之證據。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上揭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未及調查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屬違誤。且依上揭事證,既無法排除抗告人有不知情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確定判決遽為伊有罪之論斷,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於准予再審程序後,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借款人自行填寫或由抗告人代為填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後,再提出不實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或薪資明細表)等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作為資力證明,持向農會申請辦理貸款,致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予以核准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及農會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蕭文桂、周新峯、鄭清元、莊合笑、張家讌等人所為之陳述,及各該借款人之貸款申請書等證據,均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對於抗告人於原審辯稱:伊僅係單純代辦業者,各該憑以辦理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均係由借款人自行或由他人提供,與伊無涉,伊並不知有偽造情事云云,及各該借款人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究如何不足採信或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均已詳細加以審酌,並說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十八至二十五頁)。是上揭證據,既均經調查斟酌,自非新事實或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依憑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孫如金等借款人所為證詞,說明本件借款人或並無工作,或未在各該在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薪單位任職,均由抗告人提出不實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作為資力證明,持向農會申請辦理貸款等情甚明。聲請意旨所指之切結聲明書固記載:借款人切結其所提供之文件屬實等詞,核係抗告人藉以掩飾其違法詐貸或卸責之手段,尚難據以推翻各該借款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聲請意旨另指卷內之核貸名單、未核貸名單,僅能證明抗告人經手代辦之貸款案件中,有部分並無詐貸情事,或有部分申請未獲核准等情,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㈢、聲請意旨又指依其所提出借款人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出刊之「Smart 智富月刊報導」等證據,足認其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僅為貸款金額百分之五至七,並未獲取不法暴利云云。惟依孫如金、莊合笑及陳衍君之證詞,均證述伊等經農會核撥之貸款三十萬元,僅分別取得二萬元、八萬二千元或五萬元;林炳煌甚至證稱其分文未取得等情,俱見前揭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所約定的代辦費用,並非抗告人實際所收取之數額;另上開智富月刊報導,至多亦僅能證明一般代辦公司收取手續費之市場行情,但仍無法證明抗告人本件實際收取之代辦費用若干,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㈣、至莊合笑固曾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本件係某「陳姓」男子與其接洽,伊不知該「陳姓」男子是否即為抗告人等語。此與其於偵查中確認該「陳姓」男子即為抗告人,固有前後不一致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抗告人犯罪,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聲請意旨所指莊合笑上揭不一致之證詞部分,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有利於抗告人之其他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中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之證據或證詞證明抗告人犯罪,即含有摒棄其他相異部分之旨意,此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該等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不生影響,亦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不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