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無故侵入住宅(一罪)、竊盜(二罪)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除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外,再抗告人另就其餘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程序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判決之上訴,另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撤銷發回更審,嗣該撤銷發回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改判無罪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程序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第一審法院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二號判決為實體審判,則再抗告人就前揭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應向為上述實體審判之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卻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聲請。雖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其抗告意旨略稱:第一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然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已為實體審判並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本件再抗告人就前述由台灣高等法院實體審判而判決確定之案件,向非為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又按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及總則編規定中,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法院管轄之相關規定,自難謂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之規定,得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準用,第一審法院未同時諭知移轉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前述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抗告之同一理由,漫指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自非可取,其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侵入住宅罪及竊盜二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不服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罪及竊盜二罪聲請再審部分,經核上開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再抗告人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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