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意旨雖主張:原審

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稱適法。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復未審酌於此,而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違,應將系爭裁定撤銷,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符法制等語。

㈡惟:

⒈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抗

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已非適法。何況,抗告人前已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駁回,其所提抗告,亦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就系爭裁定之事項,重複聲明異議,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系爭裁定主文記載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意義甚為明瞭,

抗告人為此聲明疑義,自非可採。又抗告人所執同一事由,甫經原審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疑義在案,抗告人再執此聲明疑義,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非屬適法。

㈢因認抗告人本件異議及疑義之聲明均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裁定所列相關聲明異議、聲明疑義

案件,並非援引相同事由而為主張。原審法院並未查明或調取相關案卷,審酌抗告人所執事由是否相同,逕以本件異議及疑義之聲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當;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裁定等語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

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在解釋上,無論准許或駁回聲明之實體裁定,亦應同有該項原則之適用。

㈠聲明疑義部分:

查:抗告人前以完全相同之事由,針對系爭裁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以一0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之抗告,亦經本院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以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裁定附卷可參。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明疑義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聲明疑義部分之指摘,顯難認為可採。

㈡聲明異議部分:

⒈查:原裁定所述,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

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前曾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駁回後,並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旨,固有相關裁定在卷足稽。但:

⑴本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案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在系

爭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確定前,另犯偽造文書等五罪,系爭裁定未將之納入定應執行刑範圍,係有不當等語。

⑵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裁定(即本院一0四年度

台抗字第三二二號案件)之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除以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外,並以抗告人曾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先後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四二、一0七0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駁回後,並分別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七00號、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查,其中:①本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案件,係抗告人聲明疑義案件,非係聲明異議案件;②本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七00號案件,抗告人係執系爭裁定中有部分之罪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即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有部分之罪非屬累犯,應予更正、抗告人另犯他罪,應一併納入定應執行刑等語,聲明異議;③本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案件,抗告人則係主張系爭裁定中有部分之罪經另案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折抵刑期不當、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內部性界限等語。

⑶以上各情,有相關案號之本院裁定附卷可憑。細繹上開案件,

或非屬聲明異議案件,或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與本件所執事由無涉;本件自不得以上開案件業經裁定確定,即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未查,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異議之聲明,所為論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為指摘,尚非無據。

⒉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系爭裁定之管轄法院有誤,並未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論述縱有違誤,於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之結果亦無影響,仍不得因此認為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部分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