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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再 抗 告 人 林00上列再抗告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聲明上訴,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林00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略誘(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7)部分聲明上訴,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提起再抗告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以:本件第一審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後,因再抗告人羈押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於同年五月二日送達,並由再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五月三日起算十日,至遲應於同年月十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送達判決書由再抗告人簽收,因上訴期間應扣除週休二日,故其上訴仍於送達後十日內合法上訴。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有違憲法規定之上訴權利,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正本於一○五年五月二日送達至羈押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由其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屬合法送達,則其十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一○五年五月三日起算,迄同年月十二日屆滿,且查該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扣除週休日數問題,則再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蓋印於其所書具「刑事上訴狀」末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狀戳章及經監所人員記載之收狀日期「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八時」可憑,又如前述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應扣除週休二日云云,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稱其上訴並未逾期,其上訴合法云云。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各一罪、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各二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聲明上訴,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提起再抗告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部分聲明上訴,經核第一審就上開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論處再抗告人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上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就上開部分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對上開部分提起再抗告,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