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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抗 告 人 吳聲廷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抗告人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吳聲廷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重傷害之犯行,業已載明所憑之論據,並說明告訴人許景龍所受傷勢,係遭抗告人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使許景龍頭眼部多處骨折,進而傷及左眼失明等旨。就抗告人否認有手持鋁條或其他器物毆擊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及告訴人指證抗告人手持鋁條直接刺其左眼之說詞亦非可採,分別予以指駁論敘。且查卷存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入院主訴」欄、同年四月一日、二日、七日護理紀錄單固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然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遭抗告人手執鋁條,其他數名男子分持器物,共同毆打伊與許景峯,造成伊左眼球破裂萎縮,失明而無法復原等語,顯然不合。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同年四月一日、二日、七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說明不採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採取證人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等在第一審所述與告訴人指證相符部分之證言,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告訴人證述遭抗告人持器物毆擊致眼睛受傷為真實,自係摒棄與告訴人、上開證人所證有所出入部分之陳述,並包括上開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上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之內容。此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證據全未予審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紀錄單乙節,非無誤會。又稽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手持「鋁條」或「四方鋁管」毆擊告訴人成傷,但綜合長庚醫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抗告人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致頭、眼部多處骨折,進而傷及左眼失明。聲請意旨以告訴人於本案一再指稱其左眼傷勢係遭抗告人持四方鋁管或鋁條等器物插入眼睛所致云云,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乙節,亦有誤會。(二)上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同年四月一日、二日、七日護理紀錄單固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除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遭抗告人手執鋁條,其他數名男子分持器物,共同毆打伊與許景峯,造成伊左眼球破裂萎縮,失明而無法復原等語顯然未合外,亦與卷存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急診病歷主訴欄類型記載「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等情相悖,此觀之孫銘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一00年偵字第二二九六0號卷第四五頁,急診病歷主訴欄類型記載「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是否你所記載?)不是,這是急診醫師所記載,理論上主訴是病人的自述等語,堪認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急診當時接受醫師問診時表示「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並經急診醫師記載於急診病歷上,且稽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上「入院日期」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七分,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 (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許景龍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分許接受臉部電腦斷層顯示『疑左眼球破裂』,嗣於凌晨一時五分許接受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受有右額竇骨折、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等傷害」,可認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分許、一時五分許在長庚醫院接受檢查前,即已在該醫院完成急診診療,而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紀錄分別係告訴人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七分入院及之後住院時護理人員所為,顯係發生於告訴人接受急診診療後。縱認上開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係護理人員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但依護理人員法規定,護理人員並無詢問病人主訴事項之義務,則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主訴內容,是否係護理人員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尚有疑義,而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製作病歷時,主訴為病歷應載明內容之一,是醫師有依病人主訴內容記載於病歷之義務。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於急診接受醫師問診主訴受傷原因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之事後入院及之後住院時護理人員關於病人受傷原因之紀錄為可信,且該病歷主訴內容與告訴人、部分證人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從而本案應以急診病歷主訴欄類型之記載較為可採,尚難以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紀錄關於病人主訴內容,逕認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因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乙節為可採。是單依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紀錄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三)孫銘輝醫師雖證稱:以四方鋁管直接插進眼球,傷口應該會有鈍器所行經路徑的四方穿刺傷,許景龍眼球破裂傷口,並不是一個四方的傷,應該不是四方鋁管直接穿進眼球所造成等語。然此僅能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遭四方鋁管直接穿刺眼球,而依告訴人證稱「他突然刺過來我看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是抗告人刺我的眼睛,我無法確定鋁條的長度、寬度,但是是條狀物」等語;參以廖冠榮證稱抗告人是持一公尺長的黑色鐵條直接打告訴人頭部,不是用刺的,不知道為何會打到眼睛,之後就看到告訴人眼睛流血等語。且長庚醫院函謂:告訴人之傷勢成因應係他人手持硬物撞擊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告訴人為鐵質(含鋁質)棍棒等可符合為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骨折等之損傷。則依孫銘輝之證述,告訴人之左眼雖無其他穿刺傷,然綜合上開長庚醫院函、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抗告人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使告訴人頭、眼部多處骨折,進而傷及左眼失明。聲請意旨以孫銘輝醫師之證述,告訴人之左眼並無其他穿刺傷,足徵上開入院評估及護理紀錄單記載之主訴屬實,告訴人左眼之傷勢係遭機器「打到」等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非有據。(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 (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就告訴人眼部傷勢成因所為鑑定意見略以: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分許接受臉部電腦斷層顯示「疑左眼球破裂」,嗣於凌晨一時五分許接受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受有右額竇骨折、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等傷害,同年四月六日出院診斷結果為: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因骨折達複雜性骨折之程度,非徒手拳頭足以造成,研判為鐵質(含鋁質)棍棒等可符合為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骨折等之損傷等語。可知告訴人送醫檢查,其眼睛部位除「疑左眼球破裂」外,另受有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等傷害,足見告訴人之眼眶、眼眶周圍等靠近眼球部位均有受傷,符合以鐵質(含鋁質)棍棒等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傷勢之情形。聲請意旨雖主張孫銘輝證稱根據其臨床經驗,如以鋁管等鈍器毆擊頭部,鮮少有傷及眼睛之情形,以鈍器毆擊頭部對眼部造成的傷害較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語,但觀之孫銘輝係證稱:(如果是有人拿著球棒,不管是鋁製、木製,打告訴人的頭部,會不會造成他左眼球的破裂傷?)通常眼球破裂必須要眼球直接受傷;(如果是用這種管從頭上往下打,眼睛以上會造成怎樣的傷害?)我在臨床上有碰到病人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大部分是頭部遭受撞擊才會造成,這種情況傷到眼睛的比較少等語,依其證述,仍未能排除以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造成眼球破裂之情,且其證述似未考量告訴人之頭部、眼眶、眼眶周圍等靠近眼球部位均有骨折受傷,自難單憑以遽認告訴人左眼之傷勢並無可能係遭抗告人持鈍器毆擊所致,故而聲請意旨以孫銘輝之證述與上開護理紀錄綜合觀察,認告訴人左眼之傷勢並無可能係遭抗告人毆打所致,而係因操作機器不慎遭打到所致等節,難認有據。(五)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間為當晚八時許,但案發當天告訴人與抗告人之間發生二起肢體衝突,雙方衝突前後時間並非短暫,衝突結束時自有可能已逾當晚九時許,而告訴人受傷後,因路途、搭乘之交通工具等因素而未能立即就醫,或到達醫院時因現場狀況而未能立即受到醫療處置,均屬可能。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至醫院急診治療,逕依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一00年三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等語,而以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抗告人衝突結束後,另至工作地點操作機器進而受到左眼之傷勢云云為可採。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質疑事項,僅係臆測之詞,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聲請意旨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指稱長庚醫院入院評估及護理紀錄單所載告訴人自述因操作機器不慎而打到左眼等情,與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綜合評價之結果,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節,並無足採。(六)綜上,抗告人所提長庚醫院之入院評估及護理紀錄單、孫銘輝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審酌不採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紀錄單之理由,前後矛盾。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紀錄單與急診病歷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原裁定未說明告訴人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紀錄單上主訴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之理由,而以上開急診病歷摒除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紀錄單之可信性,容有誤會。綜合審酌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紀錄單與孫銘輝之證述,益證告訴人左眼之傷勢並非遭抗告人毆打所致,原裁定不察,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誤。又原裁定認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到院時間,不足與前述護理紀錄綜合評價而得到有利之證明,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等語。係仍執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全憑己見,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