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抗 告 人 陳佳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0年,審酌其涉案情節、第一審判決刑度、將來確定判決可能刑度之預期等,認抗告人將來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可能性,且本件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裁定贅載第1款,應予更正)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復經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案發後,抗告人仍居住於固定住居所,並無逃避查緝之情事,客觀上顯無任何逃亡事實或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二)抗告人係因其所犯罪名本即為重罪而致遭判重刑,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未舉出客觀上究竟有何積極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悖於司法院釋字第352號、第653號解釋之旨,裁定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素無前科,長期捐血、捐助家扶中心,足見並無反社會之習性或傾向,所涉本案犯行屬單一個案;且2 名年幼被害人已由家長接回安置,抗告人絕無再行接觸之可能,亦無再犯可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裁定未具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重大限制等因素,違背憲法上比例原則,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相當理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二)原裁定已說明經訊問抗告人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就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及如何合理判斷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相符;復經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故自105 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尚非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無對本案被害兒童再犯之可能云云,而為指摘,核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以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判斷,資為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或述及抗告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等,雖有瑕疵,然不影響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之認定。抗告意旨所指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