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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抗 告 人 朱旺星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交付卷內照片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檢閱卷宗之權利,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仍不及於其他卷內證物。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固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惟同法第二條亦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等;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旺星因犯強盜殺人罪,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四二號強盜殺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判處無期徒刑(主刑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訴訟救濟所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條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抗告人誤載為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卷內之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拍攝張丁仁案之照片編號三二、三三、三四號等照片複製本云云。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之筆錄影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抗告人既為系爭案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求訴訟救濟而為本件聲請,則是否准許,即應優先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審認。經查,抗告人雖以其訴訟救濟所需,請求交付上開卷內照片複製本,但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卷內刑案照片依其性質,應屬書證或證物,並非卷內筆錄之影本,則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准許抗告人檢閱之餘地,因認抗告人聲請交付卷內張丁仁案之相關照片複製本,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卷證如何揭露,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關於規範審判中閱卷之規定,限制抗告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獲得資訊之權利,而駁回其交付卷內照片(複製本)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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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