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政璜於原審提出之各項證據(詳如原聲請狀附件),均屬新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誣告劉增利確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親字第七一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恐嚇抗告人「要殺他全家」乙事,原審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就該資料為雙方辯證,實質審酌判斷事實,客觀套用法理,確屬遺漏新事證,為此提起再審等語。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誣告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㈡、第一審法院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所載,經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純係就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事實,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其並無虛捏劉增利有恫嚇「要殺他全家」云云,或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予以指摘,均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另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刑罰部分,亦不能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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