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再抗告人 林俊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俊志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均係自戕個人身心健康,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再上訴,非無悔意,服刑中更潛心思過,請更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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