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抗 告 人 陳麗芬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陳麗芬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雖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提起抗告,如上說明,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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