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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抗 告 人 黃宗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撤銷假釋人黃宗賢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原裁定誤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二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本院以八十年台覆字第三號判決予以核准而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查獲。旋由法務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其假釋等情,有同年月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此係檢察官(按:應係法務部)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有違法或濫用權限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何況,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檢察官(按:應係法務部)予以撤銷假釋,亦屬有據。

㈡抗告人於假釋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事由情節重大,且已由檢察官施以觀察勒戒(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客觀上顯然明白且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法務部為撤銷假釋處分前,縱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得指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為殘餘刑期之指揮執行,尤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因認抗告人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年執更甲字第六六五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假釋中有觸犯刑罰條文之犯罪者,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判斷是

否撤銷假釋;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則在規範未觸犯刑罰條文之行為。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之罪,但其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得撤銷假釋;法務部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撤銷其假釋,應屬違法。

㈡縱認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是否已達撤銷假釋之必要程度乙節,仍應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抗告人曾於一0三年三月七日,援引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所訂「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之處理機制」,主張其於假釋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第一次」施用,應得暫緩撤銷假釋為由,向新北地檢聲請停止執行,經承辦檢察官以該署「新北檢龍甲93執更665第10003號」函否准所請,但未說明何以否准之理由,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原裁定謂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係屬有據云云,殊有違誤等語。

惟:

㈠本院按:

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

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一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二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法定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已足見保護管束不能收其效果;法務部循典獄長所報請,予以撤銷假釋,自屬於法有據。

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係關於「得

撤銷假釋」之規定,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應撤銷假釋」有別。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應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倘非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而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甚或因故意犯罪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上開規定,審酌其是否屬於違反法定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以判斷是否撤銷其假釋。

⒋假釋經撤銷者,須執行殘餘刑期;是撤銷假釋,應係法務部所

為剝奪人民自由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於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即受撤銷假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即對此設有例外規定,明定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第五款為「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基此,倘受撤銷假釋人之受撤銷假釋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並足以確認,例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於客觀上事已至明,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法務部於撤銷假釋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要旨,除理由欄二之㈡內文所述「法務部

撤銷聲請人假釋的行政處分,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等詞(見原裁定第三頁倒數第五至六列),尚有未洽以外,其餘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㈠、㈡所指各節,無非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㈢再依卷內資料,新北地檢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新北檢龍甲93

執更665第10003號函,針對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乙事,已敘明「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之旨(見新北地檢一0三度執聲他字第一0一一號執行卷宗),並無抗告意旨㈢指稱:「未說明否准所請理由」之情事。何況,抗告人並未於聲明異議狀內敘及上開函文究有何瑕疵;原裁定未就此部分為論述,亦難謂有何違誤。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