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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抗 告 人 林進龍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林進龍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抗告人利益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提出林金群書信以證明抗告人對於DVD機台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不知情,惟該書信經原審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未審酌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書證。而林金群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間歸案坦承犯行,並說明抗告人就本案不知情,其供述具有新證據之證據適格,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三)抗告人確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十二分三十八秒至四十七秒接聽發話國菲律賓之電話共六十九秒,有抗告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九十八年五月之通聯發話及受話紀錄,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無可能係於案發十日前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林金群交給該等藏有海洛因之DVD與陳火盛之同日,始以電話請託林進龍於陳火盛漁船入東港碼頭時向陳火盛拿取該DVD」之事實認定。且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前,該手機門號並無任何與菲律賓門號之往來紀錄,原確定判決逕認林金群不可能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紙箱於菲律賓交付船長陳火盛當日,始聯繫抗告人代為領取機台云云,即屬有誤。(四)林金群坦承犯行之供述及抗告人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之二項新證據,應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林金群有運輸毒品謀議之事實有誤。再與下列證據綜合評價,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1 、抗告人若知陳火盛之紙箱內為海洛因,豈有可能令當時年僅二十五歲之獨子至碼頭載回,並放置於住家門口馬路旁?

2 、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趙鳳珠通話時,告知「金群有東西在這裡」。如果抗告人知悉箱內為毒品,何以於與趙鳳珠電話聯絡拿取機台時直呼林金群本名,致同案被告身分曝光?3 、常人就一般來電不可能詳記收發話時間,五日、七日、又或十日,並非極大落差;林金群係考量利用抗告人為背景單純之在地人,距離住家騎車二分鐘即可抵達之東港碼頭向船長拿取物品較不引人注意,又或有其他動機,實非抗告人可得揣想,原確定判決執此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容有未洽。4 、抗告人僅國小畢業,八十七年間所犯走私案件係向大陸地區購買漁船所用柴油逾公告數額,與本案事實全無關聯。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六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一)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提出之林金群書信,雖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然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同案被告謝龍宗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均經原確定判決敘述甚詳。(二)原審固未傳訊林金群並實施交互詰問,然由林金群所書寫之二封書信,除提及抗告人不知情外,更自稱「本人事先並不知陳火盛先生之船何時會進DAVAO 港。本人是在陳火盛先生進港完成卸魚之後,方在談天中知其船將返台」、「本人並無參與阿超及謝龍宗二人之所謂討論整體運輸、路線、階段接應之情事」、「三台DVD是謝龍宗託付商請幫忙託運」等語,完全否認其知悉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惟林金群確有參與運輸、謀劃、安排接送毒品之人等情事,業經原審同案被告謝龍宗及證人張軫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是林金群上開書信中提及其本身未參與運輸毒品亦不知悉乙事,顯與事證不合,其由此而稱抗告人亦不知情云云,自有迴護之情。抗告人雖於再審理由內提及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抗告人就本案不知情,惟林金群前開書信內自述其本人不知DVD內容,如何告知抗告人其內容之論述,其中關於所述「本人不知DVD內容」、「未參與討論整體運輸、路線、階段接應」,既與卷證資料不合,則該書信中關於其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自有可議,而不足採信。縱林金群歸案後仍為上開有利抗告人之供述,然該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述早已存在於卷證內,且該書信內容與卷證資料不合,是自難以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抗告人就本案不知情等語,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就林金群之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三)抗告人於本案偵查時陳稱:與林金群至少有三年沒見面,平時林金群會在菲律賓,伊出海時沒有遇到林金群,這三年都不曾與林金群通過話,在案發前一週林金群有打過電話給伊,案發當天有打電話給伊說船已進來等語。於第一審陳稱:伊與林金群是小時候在琉球的鄰居,伊搬到東港後,林金群有時回台灣會來找伊,但是很少,伊是五月二十七日當天下午三點多、四點接到林金群電話,說他有寄放陳火盛三台機台,拜託伊打電話給陳火盛,並拜託伊幫忙拿機台,林金群打電話給伊時伊剛好在家等語,又稱:「(林金群何時與你聯絡?)是事情發生前五天到一個禮拜」、「(你在偵查中表示近三年與林金群都沒有聯絡,案發前一週才打電話給你,是否如此?)對。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寄陳火盛三台機子回台灣修理,他回到台灣時麻煩你去幫我拿回家裡,箱子上面有寫對方的電話,等我收到再打電話給對方」等語。是依抗告人所述,林金群已經很久未與其聯絡,而本件第一次電話聯絡係事發前數日告知要寄放機台,第二次聯絡係五月二十七日當天下午拜託其拿取機台。雖抗告人提出九十八年五月間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明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二分三十八秒確實有收到來自菲律賓之電話,並執此為新證據而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然查:1 、該通來自菲律賓之電話並未顯示發話之電話號碼,無從遽以判斷係林金群撥打之電話。2 、縱如抗告人所述上開來自菲律賓電話,係林金群自菲律賓撥打,談話約一分九秒(十五時十二分三十八秒至十五時十三分四十七秒)。然抗告人上開手機於:⑴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四分三秒至十一時十五分三十秒(通話一分二十七秒);⑵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七分五秒至九時二十七分二十二秒(通話十七秒);⑶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至十九時三十六分五十七秒(通話二十四秒);⑷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至十六時二十六分四十秒(通話一分三秒);⑸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至十六時三十三分二十二秒(通話二十五秒)均有來自菲律賓之電話(均無顯示發話號碼),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可稽。抗告人自承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林金群有撥打電話予伊告知拿取機台,顯見抗告人與來自菲律賓之林金群通話,已非僅如其於偵審中所述「案發前數日」及「五月二十七日當天下午三點多、四點」二通電話而已。3 、由卷附:⑴同案被告謝龍宗與林金群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之通訊監察文內容:「B(指林金群):喂。A(指謝龍宗):人有沒有找到?B:晚一點啦。

A:好」;⑵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之通訊監察文內容:「B(指林金群):喂。A(指謝龍宗):有沒有打給你了?…B:我等一下再跟他聯絡。A:好」;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三分之通訊監察文內容:「…B(指林金群):還沒到啦。A(指謝龍宗):什麼時候會到?B:明天中午之前『他』會打給你。A:好啦」等語。可知林金群於五月二十六日即向謝龍宗表示會與「他人」聯絡,而該人會與謝龍宗聯絡。此與抗告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上顯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七分五秒、十九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抗告人接獲來自菲律賓之電話,且抗告人於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五十七秒接獲來自菲律賓電話後,即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十七時十三分二十秒分別撥打電話予陳火盛(00-0000000)、趙鳳珠(0000000000)之紀錄及謝龍宗於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十秒、三十二分二十九秒撥打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再於十七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撥打電話予謝龍宗(0000000000)之紀錄吻合,益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林金群與謝龍宗聯絡時,林金群亦與抗告人聯絡接洽情事,本件抗告人與參與運輸毒品之林金群接洽聯絡已非如其所述只有案發前數日(不論係五日、七日、或十日)及五月二十七日當日。4 、同案被告陳火盛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林金群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寄放東西給伊遇到的等語,及該裝有DVD機台之紙箱上書寫有「林進龍0000000000號轉交阿鳳0000000000」等文字,足見林金群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三時前,已將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書寫在紙箱上,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雖抗告人提出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有接獲來自菲律賓之電話,並稱該電話係林金群撥打。惟依其提出之通聯紀錄係於五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二分三十八秒始接獲來自菲律賓之電話,顯係於林金群將DVD機台之紙箱交與陳火盛之後,是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所述其與林金群僅係數十年前之鄰居,且已長達三年毫無聯繫,而認定「林金群殊無可能於尚未與林進龍聯繫徵得林進龍同意之前,即已事先得知林進龍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逕自將林進龍之姓名及電話門號書寫於紙箱上」、「本件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443.89 公克,價值不菲,林金群自不可能輕率至此,而於該批海洛因委由陳火盛之漁船載運…始開始聯繫林進龍代為受領轉運海洛因」、「況林金群及阿超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謝龍宗匯款及同年月謝龍宗攜款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同前,本件海洛因由何人之漁船載運走私入台,再由何人在台接運,應均已安排妥當,…亦無可能係於案發十日前即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林金群交該等藏有海洛因之DVD與陳火盛之同日,始以電話託請林進龍向陳火盛拿取DVD」。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之處。5 、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九十八年五月間手機通聯紀錄,參酌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四)抗告人所述,若知陳火盛之紙箱內為海洛因,豈有可能令當時年僅二十五歲之獨子至碼頭載回,並放置於住家門口馬路旁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按諸事理及生活經驗法則,林進龍倘係因誤信林金群之言,…不知內藏毒品,則該紙箱既係他人託付領取後待聯絡轉交阿鳳之物,且非難以搬動之重物,…自應攜入屋內放置或者放於住處院子,…始合常情,林進龍竟指示其子放於屋外馬路旁,其明知該紙箱內有毒品,故叫其子放於屋外,以避嫌疑,已屬顯然」,其認定亦無違經驗法則之處。(五)原確定判決雖就抗告人陳稱林金群係於案發前十日以電話與其聯絡乙情,認不足採信,然亦已分別論述抗告人前後不一之陳述(即究竟係於為警查獲前五日至七日、或一週、或十日接獲林金群電話),並敘明林金群及阿超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謝龍宗匯款及謝龍宗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同年月十三日)與阿超會合前,應已安排海洛因走私入台、在台接運等情事妥當,自無可能於林金群交藏有海洛因之DVD機台與陳火盛之同日,始以電話請託抗告人。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而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六)抗告人以其八十七年間所犯走私案件係向大陸地區購買漁船所用柴油逾公告數額,與本案事實全無關聯,並提出該判決書為證。惟觀之該判決書所載「林進龍係…漁船之所有人,…『受不詳姓名者之託』,以每人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自…漁船接載大陸漁工…返回大陸福建省廈門漁港,…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廈門漁港後,…林進龍又與…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向大陸某灰色油輪購得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柴油…」等事實,足見抗告人之前曾受他人之託載運大陸漁工進入大陸地區,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是其對於受他人請託事項有無可能觸犯法律可能更應注意,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前曾有走私案件遭判刑,而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漁船私運毒品入台之犯罪,自難諉為不知之論述。亦難謂有何不當。(七)抗告人雖稱於與趙鳳珠通話時,告知「金群有東西在這裡」,如果其知悉箱內為毒品,何以於與趙鳳珠電話聯絡拿取機台時直呼林金群本名,致同案被告身分曝光。然抗告人僅稱「金群」,並未說出姓氏「林」,且本案謝龍宗及林金群之電話聯絡內容,早已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刑偵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非本案之關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明,亦無從動搖確定判決。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及上開事證,而聲請再審,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既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逐一詳予說明,以再審意旨所指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因認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已說明理由予以指駁之陳詞,並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認其已合於再審之要件。難謂為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