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抗 告 人 許弘緯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罪執行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為同法第四十六條所明定。而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是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至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得許假釋出獄。」第三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修正前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得許假釋出獄。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則為假釋之規定,與羈押折抵無關。本件抗告人許弘緯因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年度執戊字第五○三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其執行期滿日為「無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共九百八十五日」,為備註羈押期間促使執行機關注意之性質,無關於刑期之折抵,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以:抗告人共計羈押九百八十五日,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則羈押日數應扣除一年後所得六百二十日始能算入刑期,執行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其羈押折抵日數為九百八十五日,為違背法令云云。然抗告人既係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該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起迄、折抵日數之記載,並不影響假釋條件之審核結果,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為違法,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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