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鄒劍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鄒劍成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維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論處其共同搬運贓物,共二罪罪刑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其並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程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原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
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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