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 告 人 許明海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四日延長羈押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許明海前經原審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抗告人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按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原審法官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後,審酌前情,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延長羈押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且與女友同居生活穩定,於案發後未拒捕或逃亡,坦承配合警詢、偵查及審判等程序,並願遵守限制住居條件,每日至轄區警局報到,足認抗告人無逃亡之虞。又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名,屬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抗告人僅徒手與被害人拉扯,並未使用工具攻擊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足認抗告人雖與被害人拉扯,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遭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抗告人無強盜之故意及行為,抗告人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未遂,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審未就上開事證、抗告人之答辯,詳加審酌認定,不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須有羈押必要之意旨,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確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犯重罪是否必然逃亡而足以影響未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即率予裁定延長羈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解釋文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與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裁定就抗告人受重刑之宣告,如何得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敘明其理由,抗告人爭執其無逃亡之虞,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無足取。其餘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所犯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原審未採取羈押以外之方式,及爭執第一審法院判決之實體事項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可採。經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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