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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抗告人 金大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因抗告人即受刑人金大有(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聲請之確定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論處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未遂、故買贓物等共六十八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