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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再 抗告 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王○義瀆職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典隆前自訴王○義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4月25日以82年度自字第500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嗣於83年11月17日移送執行,足見該案於83年11月17日前(因案卷逾保存期限,調取無著)確定。

因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再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9日,始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早逾五年,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裁定駁回,於法有據,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不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或視同不成立,應更正、繼續審判云云。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