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抗 告 人 曾雪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筆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八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曾雪香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更正筆錄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五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八月十八日駁回抗告。抗告人於八月三十一日再行抗告,原審法院於一○四年九月九日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說明,自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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