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再抗告人即具保人 簡玉霞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奕震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再抗告人簡玉霞部分: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簡玉霞(即具保人)因謝奕震(即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簡玉霞如數繳交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依違背職務收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另沒收所得財物四十五萬五千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於一○四年九月十日收受判決正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分案執行。嗣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簡玉霞帶同或通知受刑人應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點到案執行,受刑人乃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其世居基隆市,為便於其母探監,聲請新北地檢署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乃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函文特別記載受刑人表示將於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自行到案執行。雖受刑人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陳稱:「因就讀海洋法律所、需親自辦理休學程序」、「農曆過年逼近」、「希望陪伴年邁母親過年」,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再稱:「考慮母親年邁、身罹重病」、「好友突然中風陷入昏迷」、「受刑人之老師辦理行照換新及驗車,請求受刑人協助」等語,而未到案執行。然查:㈠受刑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其有二、三百萬元存款,房子有二間,且曾書寫數十封信函予承辦檢察官,除說明案情及請求准予具保責付外,並表示其房屋「無貸款」。足見受刑人家有恆產,並無後顧之憂,以照顧母親為由而藉詞延後執行,難謂為正當。㈡受刑人所涉貪瀆案件,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有罪確定,受刑人得隨時辦理休學,然其於判決確定後自一○四年十一月起,仍規劃並忙於自己碩士論文之撰寫,顯無到案執行之意。且其於一○○年三月二日被收押後,依人事法令規定,應即予停職,縱受刑人於同年六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仍無法恢復原職,其長期立於休假之狀態,不因一○五年年假九天後上班第一日到案執行,即謂檢察官執行不合人情。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一○五年二月十七日簽發拘票,嗣司法警察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前往受刑人之住所進行拘提,但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可考。是受刑人確實已有逃匿之情。㈣新北地檢署書記官於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電詢基隆地檢署本案執行情形,依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基隆地檢署甲(股)表示,其傳喚謝奕震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署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庭,且一直寫聲請狀,以諸多理由拖延到署時間,……基隆地檢署請其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到署,惟受刑人仍未到署,基隆地檢署於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函警拘提,拘提無著,並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函覆本署無法代執行。」新北地檢署遂於同日通知受刑人,表明本件將依法聲請沒收保證金並予以通緝,請受刑人儘速自行到署執行。惟受刑人仍不到案,益證其確有逃匿之主觀意思。另新北地檢署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後,受刑人在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遭警方緝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受刑人不在其住居所,而在其他處所遭警緝獲,其有逃匿之客觀事實甚明。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簡玉霞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簡玉霞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故意,祇是想延後幾天執行,以陪伴母親過年而已,且受刑人聲請移轉及延後執行均屬合法,其於一○五年二月十五日遞狀聲請時,更表達如不同意延後,要進行拘提,其亦無話可說,願意立即入監執行,足見受刑人無逃匿之意。又受刑人得知檢察官已發出拘票時,有在家等候拘提,卻一直未見有人前來執行。且其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再次函請新北地檢署囑託基隆地檢署執行,在電話中並請求指定報到期日,是受刑人有主動報到之事實,並無逃亡之意,原裁定尚有違誤云云。但查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發布通緝,受刑人始在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遭警方緝獲,已如上述,並無簡玉霞所指受刑人在家等候拘提,卻未見有人前來執行,及有主動報到執行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受刑人無逃匿之故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再抗告人謝奕震部分: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謝奕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謝奕震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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