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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抗 告 人 黃正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正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3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以105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5年6月8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6月9 日起算,計至同年6 月1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狀,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戳章為憑。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即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抗告狀誤載為聲請異議狀)意旨略以:抗告人於 105年6月8日收受駁回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提起再抗告,期間適逢同年月9 日至12日之端午節連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所稱「除有特別規定外」之適用,而得延後期間,所提再抗告應屬合法,並未逾法定期間,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再抗告不當云云。惟查: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係指法律明定刑事抗告期間異於5 日之規定,如同法第435條第3項對法院為開始再審裁定之抗告期間,明定為3 日者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自為解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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