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抗 告 人 許峻瑋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侵聲再字第三號、一0五年度侵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甲○○就所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提出原裁定理由㈠至㈤所載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其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合意性交易,本案僅係性交易對價之糾紛,非以藥劑強制性交等情,主張原法院對上揭證據未予斟酌,並有判斷證據憑信性之違誤,欲證明抗告人無所指藥劑強制性交犯行,凡此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符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載隱瞞飲料內摻有安眠藥劑予A女飲用,自己並未服下該藥劑,於A女陷於意識不清而無反抗能力狀態,即違反A女意願遂行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係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抗告人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補充說明⑴抗告人所主張A女之偵查筆錄、抗告人警詢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等項證據,概為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A女送至高雄醫院時係步態不穩、意識恍惚,並非昏迷狀況,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體檢監管紀錄表記載無昏迷期間,並無不合,執以主張A女意識清醒,顯屬無據;⑵卷附手機簡訊內容僅足證明A女基於性交易目的前往旅館,因抗告人未依約付款而為催討,且案發時所採集A女之尿液確實驗出具強力鎮靜安眠效力之含苯二氮平類藥劑 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反應,抗告人顯非提供助興飲料,縱A女事後以簡訊索討性交易費用,無礙抗告人確有將摻入前揭藥劑之飲料予A女飲用之事實,又抗告人完成性交後未為付款即行離去,顯示其係以高額代價之性交易為餌,誘使A女見面後,再以藥劑對之為強制性交,縱抗告人主張有支付對價之資力,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抗告人既非提供助興飲料,A女自白書所謂「喝助興飲料是一起喝的」,僅係一己意見,不能以此指摘原判決記載不實;又抗告人提出之醫院精神科之診療紀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生,與案情無涉。因認抗告人主張之各項證據,或業經原判決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事證,或為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證,無非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並非新證據,客觀上均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原裁定已審酌其內容,記明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事實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該當再審之新證據。
三、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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