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 抗告 人 李本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本欽向第一審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盜採砂石而無犯罪所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要求伊繳納新台幣三十六萬餘元(苗檢珍執丁從402字05535號),其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云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實際對再抗告人宣示罪刑之裁判者,係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上述案件歷審判決情形如原裁定第二頁第六至十九行所載),第一審法院並非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有違,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係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等之相關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第一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認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無管轄權,遽予駁回伊之抗告,殊有欠當云云(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與本案裁定內容無涉,無逐一贅載之實益)。
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本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原裁定依據上開規定及本院前揭判例意旨,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何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由何法院管轄,與裁判確定後如何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再抗告意旨指稱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係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第一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依上述說明,係屬誤解,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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