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再 抗告 人 游萬連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甚明。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游萬連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一○六年六月五日。惟再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間,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於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間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二五、二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執更鎮字第九七二號執行指揮書以其應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滿二十五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而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更予發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因再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揭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旨,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從而,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再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須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滿二十五年後,再接續執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所為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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