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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再 抗告 人 陳周滇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軍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周滇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係以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九年南判字第二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告訴人劉同田所填載之明細表,係經偽造、變造,而所憑之證言,即劉同田之證述,亦屬虛偽,且承審法官明知本案議價售出案等純屬虛構,無關任何公務,卻仍認再抗告人利用擔任督察官之機會而有貪污犯行,顯然構成濫權處罰罪等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對上揭軍法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再抗告人並未提出有關上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上開證言係虛偽,或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抗告人係利用虛偽的「議售案」、「試投案」之機會行詐,卻憑空「強判」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可見原確定判決主文,明顯虛偽不實;且該判決完全採信劉同田提出之明細表,作為認定再抗告人犯罪的依據,再抗告人自難甘服云云。經核無非猶執前詞,無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