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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再 抗告 人 林君凱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君凱因強盜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二月二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則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翌(二十九)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二日屆滿(原裁定誤植為同年二月七日),因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乃竟遲至至一0五年六月二日始向該監所提出抗告,有該監所收受章戳附卷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以非法院所得審究之實體問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核原裁定前揭期間之記載雖有微疵,其駁回裁定之結論並無不同,仍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謂第一審裁定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