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 告 人 原審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洪肇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即甲○○之原審辯護人王翼升律師於原審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准甲○○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因其家境貧苦,親友無法籌措足額保證金,而未得具保停止羈押,顯見其並無資力逃亡,且其雖曾犯罪但無逃亡紀錄,益徵無逃亡之虞。又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M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六十萬元和解,約定在甲○○服刑完畢後,每月二萬元分期償還,而甲○○為履行和解條件,自應盡快返回社會賺錢償還。甲○○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原裁定以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一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五罪,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以一○四年度侵訴字第九○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現於原審審理中),其犯罪嫌疑重大。而甲○○所涉上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度非輕,可預期藉逃匿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事由,為確保日後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法諭知羈押。縱第一審曾准許甲○○以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但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而其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與羈押之要件無涉。因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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