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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抗 告 人 施宏達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甲○○提出㈠、A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08.02 送檢」之「甲○○唾液」DNA 型別鑑定報告原始檔案;㈢、原確定判決並未依客觀數據即自行推測抗告人之行進路線及時間;抗告人之行進路線及時間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㈣、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抗告人於宜蘭市○○○汽車旅館時有去洗澡等事實及證據,主張A女所言不實,依上開事實及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刑罰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出㈠、㈢、㈣事實及證據部分,要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抗告人所提出㈡之證據部分,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 0.08.02送檢」之「甲○○唾液」DNA 型別鑑定報告原始檔案雖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然經將本案採集自抗告人及A女衣物及身體之證物,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涉嫌人內褲內側表面微物及編號三棉棒(轉移自涉嫌人陰莖)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甲○○與被害人A女 DNA,該混合型別排除涉嫌人甲○○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A女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A女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7.34×10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已足資證明被害人A女確有為抗告人口交之事實,縱未提示上開「甲○○唾液」DNA 型別鑑定報告原始檔案供抗告人辨識,亦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不符。

三、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