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再 抗告 人 林明典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明典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分別確定,並各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審酌第一審法院㈠就附表一所示9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月,係在其各罪最長刑期10月以上,及各刑之合併刑期5年6月(即 8月、7月、4月、10月、5月、9月、5月、10月、8月,此為外部界限)以下;其中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8、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加計編號4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5月、9月、5月等,以上合計共4年11月(此為內部界限)。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4年9月,亦在此範圍內。㈡就附表二所示4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係在其各罪最長刑期9月以上及各刑合併刑期2年2月(即9月、4月、9月、4月)以下。因認第一審法院綜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判決各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等情,分別定如上所述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原裁定未審酌其他案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有違公平正義、結果實質正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