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抗 告 人 黃信豪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信豪因強盜案件,前經第二審法院(即台灣
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與七年二月,並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及為沒收之宣告)。抗告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即「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三款(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為第三審羈押等情。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羈押係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如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本件抗告人所涉犯之罪,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然原裁定對於「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抗告人除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外,併存有逃亡之虞」等情,並未於押票載明,復未為必要之審酌及說明,乃遽認抗告人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而為羈押之裁定,誠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相違,請將原羈押裁定撤銷等語。
三、惟按: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下列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於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明確記載諭知:「訊畢,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單純限制被告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羈押三月」等語;原審於押票上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一款,然抗告人已經原審認定確有此等情事而符合該要件,並於訊問筆錄內明確記載有對抗告人諭知前揭詳細認定內容之旨,筆錄復經受訊問人即抗告人簽名在案(見原審訊問筆錄第三頁)。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審法院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之事由羈押抗告人,非僅適用同條項第三款而為羈押,尤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問題。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