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抗 告 人 鄭明仁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軍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鄭明仁因貪污等罪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林錫欽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就關於抗告人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已改制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派員至該部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調查前,是否曾指示王曉萍補買數位相機記憶卡、喇叭等物以備檢查,以及王曉萍是否曾委託林錫欽購買上開物品等事實,於接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先命林錫欽朗讀結文即諭令具結;且當時林錫欽與王曉萍尚存有婚姻關係,林錫欽卻稱與王曉萍不具親屬關係,而仍具結作證,林錫欽該次證詞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援引林錫欽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言,據以認定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有違誤,爰提出林錫欽相關筆錄及王曉萍登錄存檔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稽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證人林錫欽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且原確定判決援引林錫欽上開證詞,僅係用以佐證王曉萍之相關供述屬實,並非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主要證據,林錫欽上開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至林錫欽為上開證詞前,軍事檢察官是否有未命其朗讀結文即令具結情事,應屬該項證據之調查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之問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無涉,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林錫欽之前揭證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且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亦不知軍事檢察官有未命林錫欽朗讀結文即令具結情事,原裁定認伊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不合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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