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抗 告 人 李元勝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李元勝抗告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同案被告李忠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偵查隊警詢筆錄,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抗告人所舉李忠安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乃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存在之證據,卻未經引用或說明不採之理由,該警詢筆錄涉及詐欺細節,當影響判決結果,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認該事證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不符再審要件,顯誤解「新事實、新證據」之內涵。
㈡就抗告人聲請閱卷乙節,原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於七十一年
之修正理由,認不符合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之要件,但未慮及大法官於其後作成之函釋及台灣高等法院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之規定,過度限縮抗告人及選任辯護人閱卷之權利,與現行法未合,亦有悖大法官解釋及鈞院實務之見解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多次具結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詞;孫孟章供稱確有提供在押禁見之吳聰岳、高振揚之親屬資料,予自稱主任檢察官者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美津、朱志堅、王春梅指述被害經過之供述;證人魯麗玲證述已向抗告人表明主任檢察官不可能查詢被告家屬資料之證述;卷附查獲過程拍攝之影像照片;扣案衣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暨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並說明:李忠安之證詞,與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若其非與抗告人共犯,僅涉詐欺輕罪,則何須供出抗告人而甘受貪污之重罪處罰,從而,其對抗告人主要犯罪之情節,已證述明確,細節部分縱略有出入,尚難認其證言不足採信。乃認定抗告人確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行,就抗告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係以李忠安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足以證明同年月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存在,而該二十八日之警詢筆錄未見附卷,恐有不正取供情事等語,主張有開啟再審、重為調查之必要。惟原裁定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李忠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作為論罪之證據;故再審聲請意旨所執李忠安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在該分局製作之筆錄,即非屬原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基礎,且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抗告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再審要件,自毋庸贅為其他調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中部分陳詞,再事爭議,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否准其聲請閱卷部分,因原裁定主文僅就再審之聲請部分裁定駁回,就抗告人聲請閱卷部分,僅於理由內附帶說明不予准許,並未為任何裁定,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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