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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8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抗 告 人 游政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之權。

二、本件抗告人游政發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㈠、抗告人雖因涉犯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然依卷內事證,抗告人根本欠缺犯罪嫌疑,亦無羈押必要,抗告人又係本案之線民,為司法機關蒐集本案情資,絕無參與或教唆涉犯前開犯行情事,此觀證人即承辦抗告人前另案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下稱前案)之檢察官李庭輝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其於偵辦前案時,曾透過調查員蔡裕中,看能否吸收抗告人作為線民,及證人蔡裕中於本案警詢或第一審中,陳稱方思遠所提出而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伊之對話錄音,乃係伊於匿、飾、增、減後所作成,因方思遠並非本案之承辦調查員,抗告人之身分又與抗告人之生命安全攸關,伊當無於前開對話中,與方思遠談及案件之具體情節各等語,已足證方思遠所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錄音,與本案事實存有極大之落差。另證人方思遠雖證陳本案係抗告人所自導自演等語,但所憑者,僅係其與蔡裕中、林鈺統之對話,但方思遠前開證述,實係出於其未受邀參與本案之偵辦,致無法獲取辦案績效,因而心生不平,使抗告人無端捲入本案。㈡、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經扣案之七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抗告人所購入,另經調查員長期跟監、監聽結果,亦未發現抗告人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曾文吉、余浩華等人有所關聯,證人蔡裕中於警詢時復已表示本案並無抗告人自導自演之空間,且曾文吉早已從事與毒品相關之活動,非僅係本案之人頭,抗告人又因經濟情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價值高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更無可能不顧及自己已欠缺經濟能力而仍自導自演。㈢、抗告人一向配合本案之調查,足證並無逃亡之虞,而本案相關證人又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復可以命抗告人繳交相當保證金,或定時向住所地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以資保全,且抗告人在被限制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已難與在香港或大陸地區之余浩華、趙仲造等人碰面、串證,實無非予羈押不可之情狀。㈣、抗告人原已罹患肺炎,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近又患有肺氣腫、氣喘、乾燥症等疾病,在遭羈押之看守所內,顯無法接受妥善之治療,抗告人之父復罹患肝癌、肝炎等重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亟需抗告人親自照顧,倘有不測,並須抗告人料理後事。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抗告人係經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嗣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又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論以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堪認抗告人涉犯運輸或教唆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故抗告人於遭判重刑後,以逃匿來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目前仍在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尚未確定,抗告人所犯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自非不得羈押抗告人。㈡、依羈押法第七條之一、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經羈押後,如有:⑴心神喪失或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⑵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⑶罹急性傳染病者等情形,雖得接受健康檢查及為適當之治療。然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經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結果,據該所醫師張振田書具評估單答覆稱:「根據病歷,病患(指抗告人)因氣喘定期在本監胸腔科接受追蹤治療中」,有該所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評估單在卷可稽,並無聲請意旨所指看守所之設備、器材及藥物供給,不符合患病收容人之醫療所需情事,抗告人以此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㈣、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抗告人之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亟須抗告人照顧云云,則為抗告人之私事,亦非屬具保停止羈押或聲請所屬法院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正當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原裁定未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僅憑抗告人遭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之違法判決,即遽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虞,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或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憑持己見,再事爭執,或對屬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