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 告 人 徐自強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關於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徐自強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撤銷。
徐自強限制住居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徐自強於其刑事抗告狀內記載:「抗告人謹就該裁定(即原裁定)中關於駁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於其戶籍地址提出抗告,至限制出境及出海部分,則不再表示不服,……」等語,則本院僅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範圍,即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原審法院嗣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一四號刑事裁定,准徐自強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改制後)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處分。抗告人被訴擄人勒贖等罪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四年九月一日,以一○二年度上重更㈨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惟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被訴之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經審酌抗告人有逕自變更其戶藉地址,以及於其被訴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有逃匿之事實,認為仍有限制抗告人住居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被訴上開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四年九月一日,以一○二年度上重更㈨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雖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業經本院於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抗告人被訴之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對其限制住居之諭知自應予以解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駁回抗告人關於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自非允洽,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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