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再抗告人 陳俊清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九八五號,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清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10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3至9 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經發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分別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確定)。而附表編號1、
2、4至10 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上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在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宣告刑或更定之刑,與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更定之刑先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加總,共計有期徒刑4年7月之上限範圍內,依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立法本旨,再給予適當之折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為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則本件另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以有期徒刑2年4月為其基礎界限,而不得逾越云云。惟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即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之數罪),除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刑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3、編號10所示之罪刑,自無所謂先前就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刑所定之執行刑,為本件定執行刑之界限而不得逾越之問題。另抗告意旨所援引第一審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均係在闡釋量刑協商之判決,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亦不發生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之問題(附表所示之罪刑,僅編號10者,係協商判決,且檢察官對該罪刑所為更定其刑之聲請,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駁回確定),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所受拘束並無關聯,因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先前對再抗告人更定其刑之裁定,均屬違法。又再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時間皆在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5 月間,足見再抗告人係因受毒品控制,自應以矯治為妥,而非以應報刑為之,參考其他法院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不甚公允,有違人權、人道,原審未予撤銷,亦屬違法云云。
四、經核再抗告意旨係屬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問題,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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