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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所聲明異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執更己字第一○八三號、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一○五三號執行指揮書,所憑之定執行刑裁定,皆為台灣高等法院所為,再抗告應向該院提出聲明異議,竟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出,並不合法;士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又因此類案件,非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士林地院審理時,僅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因認抗告人以士林地院之裁定,有違法院組織規定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自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