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再 抗告 人 莊麗卿上列再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三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上述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莊麗卿因貪污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將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0號判決書正本(下稱判決正本),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郵寄送達至台中市○區○○街○○號之再抗告人住所(下稱本件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再抗告人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亦即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本件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本件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下稱大誠分駐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下稱本件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以再抗告人自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即設籍於本件住所;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歷次開庭時均陳明,其住所即為本件住所;第一審將再抗告人之開庭傳票送達至本件住所(再抗告人並有到庭);再抗告人所具「陳述事件始末及辯護狀」、「上訴及上訴理由書狀」,皆記載其住所為本件住所,足認定再抗告人之住所為本件住所,就判決正本所為寄存送達應屬適法。是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十日,即於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午後十二時(第一審裁定、原裁定均誤載為十七日)發生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原裁定均將十九日誤載為十八日)起算十日(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原裁定均將二十八日誤載為二十七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一0五年六月八日始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顯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非合法。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住所門首或信箱均未見黏貼或置送達通知書云云。惟本件送達證書「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業經劃記,並由大誠分駐所加蓋章戳,復有送達人在送達人簽章欄內簽章,難認判決正本未經合法寄存送達。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稱:大誠分駐所警員認識再抗告人,每天經過本件住所有遇到再抗告人,並未告訴再抗告人至大誠分駐所領取寄存之訴訟文書云云,無礙於判決正本業經合法寄存送達。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就判決正本將於何時送達、送達至何處、上訴期間何時起算等重要事項,均未於適當時間、以任何方式對相對弱勢之再抗告人盡到告知之義務,再抗告人感覺被陷害,要表達嚴正之抗議。又承辦警員為追求績效不惜故入再抗告人於罪,再抗告人確實遭受迫害,實在冤枉,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准許上訴云云。
惟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莊麗卿)前案紀錄表顯示(見第一審卷第五至八頁),再抗告人自七十三年起,即有多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對有關案件之偵查、審判、上訴等程序,應有相當認識,其就訴訟文書之送達、對判決提起上訴等一般事項,不容諉為不知。再抗告意旨猶指稱,第一審法院對再抗告人未盡到告知之義務,影響其提起上訴云云,難認有據。至於再抗告意旨另指再抗告人蒙受冤屈,第一審判決違法云云,於本件再抗告程序無從審酌。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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