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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抗 告 人 羅存侃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白玉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羅存侃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該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作成名義人出於虛捏或假冒,文書之內容必須出於虛構(即非真實),且該偽造之文書實質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為其構成要件。抗告人雖有製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6 所示文書(下稱本案文書)之行為,惟不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理由如下: 1、原判決依照卷內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從民國98年4月至100年6 月間,雙方長期持續進行交易,且交易內容均為真實等情,而本案文書係表彰下單採購及出貨之文書,各該文書內容所示之交易,既為真實存在並與事實相符,抗告人製作該等文書,即不符合文書內容虛偽(有欠真實)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2、原判決僅以證人之證詞及抗告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認罪之表示,未審酌文書內容必須出於虛構,且未依有利及不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綜合判斷,以查抗告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謂無誤。 3、抗告人不僅係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上亦為「P000000 F000000 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受任命為駐台灣及中國地區首席全權代表,且原判決亦認定抗告人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抗告人本即有權以上開二家公司名義,製作相關對外之文書。是以,抗告人客觀上既為文書名義人,並有製作上開文書之權限,而文書之內容亦為真實,則抗告人製作附表一編號3、6至66文書之行為,並非偽造。 4、抗告人於進行本件交易前,同時出具書面文件予恆○公司,表示匯○公司同意作為昱○公司的付款連帶保證公司,交易期間如有貨款上爭議概由匯○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用以擔保恆○公司能在交易期間如期收受貨款。換言之,抗告人製作本案文書,實質上對於恆○公司或「G0000 P0000 公司」(係恆○公司之境外公司,下稱乙公司)均未生損害,亦無足以生損害之虞。(二)本件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將其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無從形成抗告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正確心證,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足認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可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一)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為獲取恆○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以昱○公司作為匯○公司之售貨對象,與宋○明(係恆○公司總經理)洽談合作事宜,期間抗告人雖曾詢問黃○貴(係昱○公司負責人)是否同意由昱○公司具名作為匯○公司之售貨對象。然抗告人在宋○明同意進行本案交易模式後,已知黃○貴對於其提議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貴之意願,即自行刻製昱○公司之印章,並在本案文書上蓋用,再將該等文書提供予乙公司而行使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宋○明、魏○華、朱○雪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貴證述明確,因認抗告人主觀上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甚詳,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二)抗告人未經昱○公司及其負責人黃○貴同意,即自行刻製昱○公司之印章,並在本案文書上蓋用,再將該等文書提供予乙公司而行使之,佯以昱○公司向乙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公司收受匯○公司交付之貨物等情,復傳真該等文書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昱○公司、乙公司及恆○公司。(三)抗告人雖提出:1、甲公司文件影本(即再證1),以證明其為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受任命為駐台灣及中國地區首席全權代表,且為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此均無解於其前未曾獲昱○公司之同意,卻冒用該公司名義下單採購(於採購單上物料採購單位欄蓋用印文)或收受貨物(於送貨單上收貨單位欄內蓋用印文)之責。2、匯○公司文件影本(即再證2),以證明匯○公司同意作為昱○公司之付款連帶保證公司,交易期間如有貨款上爭議概由匯○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用以擔保恆○公司能在交易期間如期收受貨款云云。惟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抗告人未獲昱○公司之同意,卻冒用該公司名義下單採購或收受貨物,自足生損害於昱○公司,並不因昱○公司是否實際上應負債務履行或不履行責任而有異。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上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為匯○公司之負責人及甲公司(係匯○公司之境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權製作匯○公司之送貨單及甲公司之物料採購單,文件內容均為真實,縱關於昱○公司在收貨單位欄簽收之內容不實。惟抗告人係屬有權製作之人,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再者,抗告人製作昱○公司採購單傳真予乙公司後,係由匯○公司出貨給昱○公司,再由甲公司代昱○公司支付貨款予乙公司,昱○公司並無付款義務,恆○公司及甲公司對於本案文書所記載之採購品項、單價、付款方式均知悉,並且兩年來均按採購單內容收受貨物及款項,足認恆○公司及乙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況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抗告人長期履行雙方約定之交易,自難認抗告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約定交易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顯見本案文書為真實而非虛構。原裁定所為之認定,未依卷內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未經過相當之調查及斟酌,且未敘明抗告人所持理由何以不足採,遽為駁回裁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裁定以原判決固認定從98年4 月至100年6月間,匯○公司、甲公司、恆○公司及乙公司彼此間確存有特定之交易模式,惟並未認定該等交易內容均為真實等情。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己意空言稱該等交易均為真實,自無足採云云。其所述與原判決並未認定交易內容不實相違,亦有未合。(三)依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應就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原裁定理由二,卻認新事實、新證據應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心證之程度云云,違背該條修法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再者,原裁定理由二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然其所載內容,與該裁定內容不符。原裁定將其他裁定意旨,誤植為該案之案號,亦屬應撤銷原裁定之理由。(四)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1、2、4、5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認得就該未經起訴事實加以裁判。惟起訴部分記載:抗告人在甲公司物料採購單及匯○公司送貨單,蓋用偽造之昱○公司印章等內容云云。然因抗告人係有權製作,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院自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亦即於昱○公司物料採購單蓋用偽造印章之事實加以裁判。原判決逕予裁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依判決時所存在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五)乙公司向抗告人提起請求賠償因偽造文書所受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駁回乙公司之訴,該民事判決認定貨款未受償之結果,應係抗告人與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未能履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爭議,難認與抗告人偽造文書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可見抗告人製作本案文書,對於恆○公司及乙公司均未生損害。原審未查,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預見其在黃○貴對於提議未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刻製昱○公司印章,並在本案交易文件蓋用昱○公司印章,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間,自行刻製偽造昱○公司印章1枚,於如附表一製作日期欄所示日期,在如附表一所示昱○公司、甲公司物料採購單之採購單位欄及匯○公司送貨單之收貨單位欄,蓋用偽造之昱○公司印章,佯為昱○公司向乙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公司收受匯○公司交付之貨物文義之憑證而偽造私文書,復將本案文書傳真至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昱○公司、乙公司及恆○公司。恆○公司業務人員魏○華依如附表一所示物料採購單之內容,製作乙公司採購單後傳真予匯○公司,並由乙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匯○公司,抗告人即以該等資金購貨出售,再按月以甲公司名義,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乙公司。嗣因甲公司於100年7月間,未如期給付貨款,宋○明要求抗告人聯絡黃○貴出面洽談付款事宜未果,乙公司始提出告訴等情。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交易模式,既有未如期給付貨款之情形,則抗告人未獲昱○公司之同意,冒用該公司名義下單採購或收受貨物,自足生損害於昱○公司、乙公司及恆○公司。抗告意旨稱無損害之虞,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尚非可採。(二)原判決就抗告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雖以不能證明抗告人有詐欺犯行為由,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有無詐欺取財與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執其被訴詐欺之交易如何經認定係真實,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受無罪判決之依據,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亦非可採。(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同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原裁定本此旨趣,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再證1、2),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判斷,於法無違。

(四)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參考本院相關裁判意旨,而為論述,不以記載本院裁判案號為必要。原裁定理由二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等旨。並載稱參照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等語。抗告意旨指其引用案號有誤云云,惟該案號縱有誤寫之情形,因非屬必要記載之事項,於裁定結果顯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抗告意旨另指原判決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云云,乃屬原判決有無違法之問題,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仍無可取。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仍執陳詞,或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俱無足採。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另案民事判決,亦於原裁定之判斷不生影響。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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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