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再 抗告 人 劉○峯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劉○峯因強盜等罪案件,由檢察官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第二審抗告(抗告狀誤載為訴願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係於改制前之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第一審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算至同年9月5日(該日為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向其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能訓練所)長官提出第二審抗告書狀,有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受章戳載明日期可證,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僅泛謂:再抗告人尚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合於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規定,第一審裁定漏未併予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自嫌欠當,請重新裁定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係以抗告逾期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檢察官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再抗告人仍可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就檢察官所發指揮書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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