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再抗告人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之抗告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八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印子(原名呂子弘)因強盜等罪案件,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五十七罪,經原審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①編號、部分,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此部分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均應更正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決日期更正為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②編號、、、部分之本院相關案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均應更正為各該編號「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相關案號判決)。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至部分),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六十一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固非無見。
㈡然再抗告人所犯之五十七罪,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三月(即編
號部分),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編號、部分),而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接近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裁定第四頁第八列誤繕為「第五十條」)第五款之上限即有期徒刑三十年,另參諸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期徒刑執行逾二十五年得假釋之規定,足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確屬過長而有不當。
㈢因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爰撤銷第一審之裁定,並自為裁定編號1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等情。
查:
㈠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乙節
之論述,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九四四號執行卷附再抗告人之聲請狀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第一審卷第三0至七0頁及本院卷附各相關案號裁定、判決)。
㈡又依卷內資料:再抗告人所犯①編號1至所示之罪,曾經原
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確定、②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③編號、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④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見第一審卷第三0、五七、
六一、六六頁及本院卷附各相關案號裁定、判決)。經以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未經定應執行刑之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見第一審卷第七0頁),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十八年一月。原裁定於此限度內,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本件編號1至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就編號1至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云云,已屬無據。又是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審理案件,於論罪科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核與應執行刑之酌定乙情無涉;至再抗告人於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外,是否尚應執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亦無從據為減輕應執行刑之事由。再抗告人另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長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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