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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7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抗 告 人 陳麗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麗玲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 100年8 月11日下午共製成二份附有強制執行約定之公證書,其中一份即新證物「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即證物三)」,倘本案證人確有見到詹孟龍進行公證,不可能僅證稱見到詹孟龍公證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書(即證物二)」,卻無任何有關詹孟龍公證二份附有強制執行條款公證書之證述,足見證人共同串證,提供偽證。㈡詹孟龍既未親自見到標的物即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8樓其餘四分之三所有權人到公證現場,亦未見到該四分之三所有權人提出授權同意書或印鑑證明等,貿然製成附有強制執行條款之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是其所為足致抗告人認其涉嫌偽證、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刑責。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安排抗告人與陳信嘉(即公證書甲方)、馬宗凡調解三次,嗣調解不成立,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係新證據。再台北市○○區○○○路○段○○號3 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係不法製作,則抗告人對於本件公證費部分已無舉證責任,抗告人所為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誣告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詹孟龍、證人馬宗凡、陳信嘉、呂文寶、黃坤鍵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票號PA0000000號支票、102年5月6日上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抗告人簽收字據、公證書暨其原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身分證影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費用收據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抗告人提出不動產借用合約之公證書,指本案證人互相勾串,均屬偽證云云,惟並未提出已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抗告人提出調解通知書,指其與陳信嘉等人調解不成立,並稱上揭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既係不法製作,其對公證費部分無舉證責任云云,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並未苛責抗告人就公證費部分負舉證責任,係依憑前述卷證認定抗告人之誣告犯行,抗告人對此顯有誤認。抗告人所提不動產借用合約之公證書、調解通知書,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可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即與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門診,經醫師診斷有被害及關係妄想,聽幻覺等思覺失調症,爰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份作為新事證;詹孟龍於100年8月11日共製作二份公證書,因違反公證法第七十條、八十條,有同法第五十四條之懲戒事由,已由所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中;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記載二個月期限屆滿時,乙方(抗告人)不賣,應返還甲方已支付新台幣(下同)1480萬元,並加計60萬元,惟1480萬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個月之利息為49萬3333元,其餘部分無請求權,詹孟龍將此部分進行公證並約定得強制執行,其行為已足致抗告人認其有偽證、幫助詐欺等刑責,而詹孟龍與其他證人謊稱公證人有現場公證之說詞亦出現矛盾,原裁定未審認及此,爰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四、惟查:㈠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調解通知書

等書證,詳為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所稱之新證據要件。抗告人另以馬宗凡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前揭所載證據認定抗告人有誣告犯行,縱單獨就抗告人所提之不動產借用合約公證書、調解通知書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能得有合理相信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另為不同之主張,或於本院另行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之新證據,以及主張公證人詹孟龍有違反公證法之懲戒事由,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