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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抗 告 人 詹志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詹志銘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原審裁定不服;㈡原審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按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與其他定應執行刑的裁定相較,顯有欠公允,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則略以:聲請人既係就原審法院(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十二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定執行刑的裁定表示不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應(遵期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方屬正辦,詎聲請人(卻於確定後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有間,亦混淆抗告與聲明異議制度之別,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㈡又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合於數罪

併罰之數裁判存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再對同一案件重覆裁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求為重為裁定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