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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七號抗 告 人 林文琛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林文琛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同法院並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抗告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七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諭知應執行相關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執行羈押。嗣關於刑案部分,原審法院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而於同年十月六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抗告人不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說明不得以重罪作為唯一之羈押原因,且伊於原審坦承犯行,另家中尚有妻子、年幼女兒及年邁母親待扶養,母親復於伊被羈押期間因交通意外肋骨斷了三根,亦須伊之照料,況且伊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願提出相當擔保金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請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云云。

惟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原審法院於羈押三個月期滿前,訊問抗告人後,以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等罪,業據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抗告人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諭知應執行相關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抗告人為規避刑罰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並非僅以抗告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重罪而羈押抗告人,尚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至於抗告人以其家中尚有妻子、年幼女兒及年邁母親待扶養照料,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暨對原審判決是否甘服等,均與抗告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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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