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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六號再抗告人 王子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再抗告人王子建犯轉讓禁藥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未對附表所列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㈡、依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附表編號7、9、11、4、8各罪,應另與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四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方為適法。

㈢、再抗告人已知錯,應從輕定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㈠、再抗告人對於本案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意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三號執行卷宗內「數罪併罰聲請狀」及其上再抗告人之簽名、指印、其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日期等資料可參。再抗告人指其未同意及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顯不足採取。至於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要旨,係就法院針對檢察官之聲請,對「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之案件,而說明經檢察官在本案聲請之各罪,得依法律規定分別合併定執行刑而言。㈡、另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判決,亦係針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為闡釋,均未說明受理聲請法院,應調查並審酌受刑人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罪刑,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予裁定定執行刑。是法院自不得以檢察官聲請合併之罪刑,應與其他檢察官未聲請之罪刑合併,而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准駁。再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而為指摘,亦不足採。㈢、經核原裁定上開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該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重判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開附表編號7、9、11、4、8各罪,應另與上述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云云,而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