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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8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再 抗告 人 劉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劉帆因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其復具狀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