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 告 人 王素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王素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雖補提原確定判決繕本,提起抗告,如上說明,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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